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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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貳拾雙,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順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偵緝10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9頁),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扣案標有NIKE商標之運動鞋20雙經鑑定,結果確屬侵害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所註冊之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產品鑑定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存卷可查(見112他7602卷第29-36頁、第38-39頁,112偵56392卷第13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同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其依據,容有誤會,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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