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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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 劉仁瑞 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收養人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丙○○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同意書等證據為證。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收養人跟我父親是同事,跟我們家很親近,且其無子女,都是我們在照顧他,自從我31歲考到駕照,就會帶收養人與我生父母去看醫生,收養人也會來我家吃飯;我照顧收養人到其108年過世,我跟收養人就像父女,因為收養人那邊無其他親屬,所以我想終止收養;我有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等語(本院114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本生家庭弟甲○到庭陳稱:當初為了方便照顧收養人才辦理本件收養,收養人跟我們的生父是軍中同袍,我們也是鄰居,收養人沒有子女,我們家小孩比較多,被收養人被收養可以幫收養人辦喪事,收養人本來就會到我家吃飯,其後來行動不便,就由被收養人跟我姊夫照顧,被收養人從其被收養前就開始照顧收養人,直到收養人過世為止,我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等語(本院114年7月3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本生家庭妹李○○及李○○亦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丙○○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