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為動產、不動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因此執行方法,除強制執行法第五章另有規定外,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對於動產、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5條、第136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係對動產查封所為之規定,且動產之法定孳息如利息、租金等係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等請求權,屬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標的,應依同法第115條對第三人發扣押命令,始生執行效力,故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第51條第1項始明定動產查封效力僅及於天然孳息,而不及於法定孳息。惟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無準用之規定。故扣押債權之從權利,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扣押命令到達後被扣押債權所生之利息與遲延損害賠償,亦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1號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抗告人設於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以下簡稱永和分行)帳戶存款(以下簡稱系爭存款),發扣押命令扣得2,900,000元。
而該帳戶存款自95年2月扣押迄今,加計每月孳生之優厚利息,已達3,110,000元,已足以保全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則相對人另聲請原法院查封抗告人所有台北縣中和市○○街○○巷1之1號4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價值5,000,000元,顯屬超額查封,並使抗告人不敷繳納銀行貸款、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暨母親、子女與本人之生活費用,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部分之查封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1號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乃依相對人所請(相對人原另聲請對抗告人國防總政治作戰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譽國民之家之薪資債權,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暨對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債權假扣押,嗣於95年3月30日到場訊問時撤回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03頁】),分別查封系爭不動產,及對系爭存款在債權金額3,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有囑託查封書、95年3月21日板院輔95執全字第108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27頁),而原法院發扣押命令時系爭存款雖僅有2,882,530元,有永和分行95年3月9日永和營字第00000000000函、95年3月28日永和營字第0950001299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74頁、142頁)。惟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應及於扣押存款債權之從權利即利息債權。而系爭存款連同利息,迄今已超過假扣押之債權3,000,000元及執行費用24,000元共3,024,000元,亦有永和分行96年1月26日永和營字第0960000309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法院扣押抗告人系爭存款既已滿足假扣押裁定所載債權3,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元共3,024,000元,即無庸再就抗告人系爭不動產再為查封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即非無據。原法院以系爭存款僅扣得2,882,530元,則相對人不足之141,470元本得選擇查封系爭不動產,而否准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程序,似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