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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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逾越同法第500條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是否為同法第499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所謂再審之訴應以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事由。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於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544頁參照)。
二、查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原訴訟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即民國96年1月18日即告確定。
嗣於同年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丁○○、丙○○(下合稱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訴訟事件最高法院卷第61頁)。而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因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再審起訴狀業已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為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15頁)。且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而以96年度臺上字第126號裁定駁回,稽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專屬於本院管轄。職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符合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等規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本院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另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此指明。
三、再審原告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乙○○、甲○○(下合稱再審被告,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用以證明攤位使用分管協議存在之廣告攤位圖,未經各共有人同意而無證據力,再審原告既否認其真正,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而再審被告就其有分管權利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失。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已具體指明有民法第818條之適用錯誤未予回應,亦無不採之理由論述,且未記載引用各獨立房間事實之關鍵證據,更未論及現況已非攤位之法律意義,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確定判決將同一車位為不可分管之物,誤認為可分管之物,亦有謬誤。另再審原告提出車位套圖供比對,足以否定再審被告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此未為准駁,亦有違法。是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468條,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不備之處,且違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53年台上字第375號、51年台上字第3495號、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原訴訟事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且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要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縱分管契約內容違反行政規定,仍然有效,業已認定甚為明確(分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6頁)。並已詳細說明乙○○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廣告攤位圖,應屬可信,且認定再審被告就其攤位分管權利之主張,係為可採,又敘及適用民法第818條之理由。至再審原告抗辯新成立分管契約,則非可取等節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理由依據。
(三)據此足徵,再審原告上三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或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再為爭執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洵堪確定。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
(二)卷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為灼然。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所據,要屬彰彰明甚。
七、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末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然查,本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甚為明確。但再審原告竟以此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頁倒數第8行)云云。是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至為明悉。
八、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承上五、六、七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97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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