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О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決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被告於案發已無繼續吸毒,且家中經濟負擔落在被告身上,且長年以油漆工為業,有正當工作,因已瞭解毒品的危害,及家庭對被告之依賴,足見被告已無吸食之虞,無實施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
二、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三二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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