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子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子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另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75、2076、2615號及110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9至12部分),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爰審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犯分別為竊盜、詐欺、傷害等罪,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之內部限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事項,而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法定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