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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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金額共計十八萬五千七百元,詎被告分於如附表所載日期向付款人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如附表所示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有利資料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及如附表所示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