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昱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視聽器材乙批,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經原告交付貨品後,被告竟未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及出貨單二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計。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