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忠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水淵
被 告 嘉慶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委由原告 施作位 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青川之上-各式膨空補
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定承攬契約,約定每日
施工人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薪,補強用之人工樹
脂以30公斤為1組計價,每組為6,000元,原告依約施作系
爭工程,合計使用人工樹脂50.5組,點工人數76工,花費金
額合計51萬7,650元。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支付
30萬元,餘款遲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請款明細表
、點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以採信,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
12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同時生催告及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