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葉紘騏葉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
,020元,惟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
被告置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等件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
27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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