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葉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下午2時1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富錦街
口時,因被告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 賴加彬 駕駛之3161-E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289元(其中工資12,629元、
零件65,6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匯付款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因左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
78,289元(其中工資12,629元、零件65,66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7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
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6,566元(計算式:65
,66010=6,566元),加計工資12,629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195元(計算式:6,56
6+12,629=19,195)。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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