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 吳賢文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紀伯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吳賢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
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吳賢文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吳賢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
幣(下同)270,896元,及其中213,916元自民國94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077元
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全部改自99年
4月8日起計算,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賢文分別於88年1月22日、93年5月5
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共領用信用卡2張使用,約定吳賢文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惟吳賢文自94年間即未依
約繳款,尚餘270,896元(內含本金213,916元、20,077元,
利息及費用35,846元、1,057元)款項未清償,其債務均已
視為全部到期。嗣吳賢文於94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吳賢
文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吳賢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另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吳賢文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吳賢文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270,896元,及其中213,916元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077元自99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吳賢文積欠消費款無意見,惟就原告請求遲
延利息部分,因被繼承人吳賢文於94年2月12日死亡,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選任被告為吳賢文之遺
產管理人,並以同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186號裁定准對其繼
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8年12月18日刊
報公告,期限至100年6月18日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
230條規定,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吳賢文之
債權人償還債務,故在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非可歸責於
被告,依法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賢文先後與其訂立2份信用卡使用
契約,嗣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款項270,896元(含本金
213,916元、20,077元,利息及費用35,846元、1,057元)未
清償,因吳賢文業於94年2月12日死亡,經新北地院裁定選
任被告為吳賢文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電腦帳務表、新北地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賢文之遺產範圍內,尚應
給付系爭信用卡款本金213,916元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本金20,077元自99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
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
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賢文死亡後
,被告經新北地院裁定選任為吳賢文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並
於98年11月19日具狀向同法院聲請對吳賢文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0年6月18日
屆滿等情,有新北地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及
公示登報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
吳賢文之遺產範圍內,自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始得對吳賢
文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吳賢文之債權,於
吳賢文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前即100年6月18日前,依法不得為償還,被告於上開期間
未為給付,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本件應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之翌
日即100年6月19日再行起算遲延利息。則本件原告之遲延利
息請求權僅得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00年6月19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管理被繼承人吳賢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給付本金270,
896元,及其中213,916元自10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077元自100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習,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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