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邱以程
被   告  彭衡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所示
如附表之本票債權,票面金額在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範圍內之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陸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6年間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10
萬元,合計40萬元,被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32萬或33萬元
,約定每月利息24,000元。原告清償8期至10期後無力負擔
,遂報警處理後搬離原址,被告向其表示希望不要提告,金
額另議。被告於98年間偕原告表哥即訴外人 邱明炎 尋至原告
住處,要求原告簽立債權金額43萬元之還款協議書及本票,
由於上開本票汙損,乃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為43萬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稱:原告如於1年內還清欠
款,債權金額以35萬元計算,故其每月匯款5,000元予被告
,迄今清償金額已逾借款金額,故不再匯款。詎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6年間透過表哥邱明炎向被告借款30萬元、13萬元,
均未約定利息,並由邱明炎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已交付43
萬元予原告,然原告竟搬家避不見面。其後於98年間才找到
原告,遂簽訂還款協議書及借據,系爭本票亦為原告當時所
簽發,其後未再簽立其他本票。原告依兩造還款協議書之約
定,應自98年3月25日起每月應清償被告8,000元,但原告均
未依約足額清償或未清償,迄今僅還款288,000元,尚積欠1
42,000元(計算式:430,000元-288,000元=142,000元)。
如原告並未借貸43萬元,何以在上開還款協議書簽名?原告
所辯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於102
年3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
之訴排除之。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
有據。
㈡兩造就雙方有借貸關係,原告已部分清償等事實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借款為32萬元或33萬元,被告主張實
際借款金額為43萬元。其次,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被告主
張原告尚欠142,000元。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實際借貸
金額為何?原告已清償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
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而,兩造為系爭
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契約,參以借貸契約乃貸與人交付標的物予借用人之
要物契約,故貸與人即本件被告就交付金額予原告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兩造實際借貸金額為33萬元:
①觀之證人即原告之表哥邱明炎於言詞辯論程序結證:伊知悉
原告向被告借錢,因原告開店需要資金而問伊可否幫忙,遂
介紹兩造認識,原告於96年間好像跟被告借2次,第1次30萬
元,當次借款伊在現場,有聽到原告開口借30萬元,被告並
有交付30萬元。第2次借款因時間久遠不記得,且有段時間
伊在大陸,之後的借貸由兩造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22頁)。佐以兩造借款時間為96年,迄今已8年,故證人證
稱第2次借款細節不復記憶無悖常理,另證人上開證述有偽
證罪之擔保,是其證述堪可採信。從而,證人明確證述兩造
借貸金額30萬元部分,即堪可信。
②至第2次借貸金額部分,被告固提出還款協議書、系爭本票
及借據為證,觀之上開借據內容記載原告借用並已收到4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借款
分為2次,證人僅證述第1次被告確有交付30萬元,而無從證
明第2次有交付13萬元。次觀之還款協議書備註欄記載:如
果乙方(即原告)提前於18個月內付清以35萬元為準(見本
院卷第11頁),衡諸常情,借款除本金外亦有利息,如無需
支付利息,清償數額即為本金,苟被告借款43萬元予原告,
即應請求原告足額清償,然上開還款協議書竟有上開記載,
實違常情。是上開借據內「已收到43萬元」即屬可疑。此外
,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第2次交付13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故被告主張第2次已交付借款金額13萬元,委難可採。
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陳稱:其向被告借款合
計40萬元,被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32萬或33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陳稱兩造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是原告自認被告實際交付金額為32萬元或33萬
元即屬借款金額,有利被告之金額即以33萬元為據。準此,
本院認兩造實際借貸金額為33萬元。
⒉原告清償金額為288,000元:
①原告主張已清償所有借款,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
信。
②被告提出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並無爭執,尚
堪可採。從而,原告清償金額為288,000元(計算式:5,000
元*〈98年10次+99年至101年各11次*3+102年7次+103年6次
+104年1次〉+3,000*1=288,000)。
⒊綜上,兩造借貸金額為33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288,000元
,尚欠42,000元,是系爭本票面額43萬元,扣除積欠42,000
元部分,其他388,000元均不存在(計算式:43萬元-42,000
元=388,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可採,故原告確認
系爭本票388,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機關
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
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
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
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4,63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命由被告負擔4,167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
388,000元/430,000元*100﹪=9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4,630元*90﹪=4,167元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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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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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25日│43萬元│CH750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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