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劉宏絃
被 告 陳月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卉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蘇國書 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台3線往大溪方向
行駛,在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適有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操作不當
致系爭機車暴衝,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15,959元予江卉蓁,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之後照鏡及輪胎鋼圈一線,顯然是行進
中劃過的,且依其損壞情形應不需要全部換新,又系爭汽車
於估價、修車、交車時均未知會被告,另原告請求之金額從
調解時所稱之21,300元降至18,000元,再降到8,000元,均
未見有發票。系爭車禍事故實係犯罪集團所為,被告因與訴
外人合勝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尚有民事糾紛進行訴訟中,而懷
疑系爭車禍事故另有玄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並賠償已
給付之修車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
任?若為肯定,則㈡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
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
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
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
項第1款均有明文。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即在行車前,應就系爭機車之一般性能有無故障
或缺陷一事進行檢查,以確保自身之行車安全,並避免造
成交通事故。
⒉經查,被告自陳在系爭車禍事故前,系爭機車已有暴衝情
形,之後其牽車去加油站加油後,於加油站出口處再發動
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再度發生暴衝,而不甚碰撞蘇國書所
駕系爭汽車,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據此以觀,被告所騎乘系爭機
車在系爭車禍事故前既已有發生暴衝之情形,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再度發動系爭機車時,即應在確保自身安全、不
影響他人使用道路之處就系爭機車進行檢查,惟被告未依
此而為,即貿然在加油站出口發動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再度暴衝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
故即應負肇事責任,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㈡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
事故既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
償修車費用,即非無據。
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計15,959元,其中工資及
烤漆分別為2,250元、6,030元,零件部分則為7,679元
,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園分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
司)102年11月28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下稱系爭
修車發票)及匯豐汽車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系爭汽車之修
復,關於烤漆部分,實屬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並無計算
折舊問題。另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7,679元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係
00年4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1月17日
,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5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50元及烤
漆費用6,030元,則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共計9,794
元(計算式:零件1,514元+工資2,250元+烤漆6,030
元=9,79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
1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3月
1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794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若認系爭車禍事故涉有詐欺或其他犯罪情事,則其自得檢
具相關之證據資料,依法定程序向檢警單位告訴或告發,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復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9,794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5,959元約10分之
6(計算式:9,79415,959=0.6,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
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00元(計算式
:1,0000.6=600),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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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6790.369=2,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79-2,834=4,845
第2年折舊值4,8450.369=1,7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45-1,788=3,057
第3年折舊值3,0570.369=1,1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57-1,128=1,929
第4年折舊值1,9290.369(7/12)=4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29-415=1,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