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胡又双
被 告 黃金萍 ( 黃素蘭 更名為 黃惠君 再更名黃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45元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出租坐落桃園市○○區○○○街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約定租期1年,每
月租金3,800元。惟系爭房屋熱水時有時無,有時亦無水,
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於住8個月後被迫搬家求償8月租金三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91,200元(3,800元×8月×3倍=91,200
元);原告被剝奪行動自由求償50,000元;被告向他人告知
原告之私事侵害原告隱私權,求償50,000元;原告身心受創
,以每次看診200元,一年看診約20次,未來20年看診掛號
費共將損失80,000元(計算式:200元×20次×20年=80,0
00元);原告因此無法好好工作,工作權受侵害,求償50,0
00元;原告健康權受侵害故求償50,000元;原告摸黑搬家手
機摔壞,求償2,888元;醫生建議原告參加歌唱比賽有益身
心,原告因此支付車馬費66,000元;原告至醫院醫療費用共
計21,245元;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就診記錄支
付6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459,045元(計算式
:91,2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0元﹢50,000元﹢
50,000元﹢66,000元﹢21,245元﹢600元=459,045元,爰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9,04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住於系爭房屋內,熱水係共同使用,並無
問題,被告亦無為上開原告指控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5日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約定
租期1年,每月租金3,800元。原告於住8個月後搬家之事
實,業據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惟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房
屋熱水時有時無、逼原告搬家、談論原告私事,致原告受有
上開權益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就熱水是否時有時無、被告逼迫其搬家、談論其
私事等事實,並未加以舉證證明,而熱水之有無與原告之
健康權受侵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因身心受創而求診
於精神科,並遭長庚醫院拒診另依其他醫院建議而參加歌
唱比賽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何種行為有關連,原告主張停
電搬家而導致手機摔壞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實難認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
,揆諸上開法條,自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均未就上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事實可供認定
原告權益受侵害,係被告故意、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
,0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