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張鳳琴
被   告  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15時35分許,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興仁路口處,遭被告所駕駛7T-1391號
自小貨車因其駕駛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5,750元,被
告知悉上開費用後承諾願給付,然卻未履行,經原告迭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不慎而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護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承諾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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