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小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英
訴訟代理人  曾正中
       陳佳業
被   告 禾築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淑靜
訴訟代理人  李尚勳
       何宸毓
       黄恭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與訴外人業主徐佩
萱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作
業主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1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與裝潢工程」,又被告委託原告
施作其中之木質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雙方約定
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如有追加減項目另行
商議,惟系爭工程驗收完工後,經原告請款時,被告竟以地
板高低落差瑕疵要求原告重作修補,待原告依被告要求將木
質地板面板全數拆除且欲重新施作時,詎被告竟以已找他人
施作地板面板為由拒絕付款,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未付,爰依
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8,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而得向被告請款,原告僅基於服務態度
而依被告要求重作,並待被告向原告挑選其他面板後即開始
重新施作,然被告遲未回應,事後卻另找他人施作完工,依
業界慣例,若原告施作有瑕疵,亦僅由原告接續修補,或由
被告依施作狀況結清相關費用,並非自始隱瞞原告而另找他
人於原告之底板上施作不同面板。再者,被告係惡意另找他
人施作,導致原告無法重新施作,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兩造
間亦非合意解約,被告乃以不正當手段拒絕付款。
㈡至木地板係居家裝潢最後程序,原告於地板噴漆及木作均完
成後始入屋施作木地板,況原告僅施作業主房間,此與被告
提出估價單修繕項目為「全室」工作噴漆及撞傷有異,且該
估價單無任何簽章用印,則原告否認該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
之真正,故被告所支出額外修繕費用與遭業主罰款均原告無
涉,無得抵銷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於101年11月22日至26日就地板重新施作,惟未經被
告驗收即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於法不合;業主曾請原告再次
修補,卻遭原告拒絕再行施作,反建議將地板全數拆除,致
被告另覓其他廠商施作,是原告未完成約定之轉包工作,且
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底板費。
㈡又若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有理由時,被告亦主張
將因原告重新施作致額外增加費用共計92,396元(含噴漆費
用30,000元、清潔費用19,300元及業主延遲入住新屋罰款
43,096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訂購單、請款單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惟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完成及驗收,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8,000元
,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另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
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訂相當期限,催
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
、第5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辯稱原告因地板面板瑕疵經二次修繕而受損,無法
再次修補,故將地板面板全部拆除並拒絕再行施作,希望被
告支付底板費即可,兩造間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始另委託
他人施作,伊毋須支付承攬費用;致額外增加費用共92,396
元(含噴漆費用30,000元、清潔費用19,300元及業主延遲入
住新屋罰款43,096元),並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惟按所
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訂之期間內
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
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今
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地板面板瑕疵,原告即依被告請求將業主
房間內地板面板全數拆除,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就地
板面板高地落差之工程瑕疵並無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或不於
期限內修補之情形,又原告須待被告或業主向其挑選其他面
板後始可重新施作地板面板,故被告或業主即負有挑選其他
面板之定作人協力義務,則被告或業主違反協力義務而逕行
僱工完成修繕工程,自屬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
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已成就。」之規定,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無再為給付
之義務。至於被告另行僱工所生之其他費用損害均與原告無
涉,被告不得以之主張抵銷,兩造間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事
宜,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後始為請款,經雙方
協議達成以78,000元結案(總價)之一節,為屬可取,原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及抵銷之主張,
均無可取,既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協議後
之工程款78,0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3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5
30元,合計確定為1,5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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