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1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翌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17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翌晶有限公司(下稱翌晶公司)於民國92年
10月1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約定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
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01按月計算,並於原告調
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
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約定如未依約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
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翌晶公司於92年9月30日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在6,00
0,000元作為限額,願保證被告翌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翌晶公司分別繳息至97年1月
1日與同年2月1日止,即未再給付,依據保證書約定,被告
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
定書、保證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及基準利率
變動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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