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35萬元整,期限自95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20
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計百分之6.13計算之利
息,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
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
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滯納查詢單及利率
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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