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繳納,則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迄至97年2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0,769元,及其中114,533元
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本院於相
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費
1,44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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