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繳納,則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迄至97年3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475元,及自96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原告並未
提供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
等資料供伊核對,故伊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且伊曾申辦債
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約15,000元,迄96年9月始因資力窘
困而無力繳納;又伊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高達1,710,
000餘元,且須獨力負擔1名子女之教育費用及全家之生活費
,故以目前之收入,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請求原告准
許伊於收入增加或還款能力提升後再行清償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客戶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
告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9,4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加以證明,
被告空言抗辯其積欠原告之本息金額尚有爭議,卻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所辯上情自難遽予
憑採。
㈡次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
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解免或延
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
許其緩期清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後持卡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迄尚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情,既可採
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費
1,99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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