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乙○○
7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至9月陸續向
其購買貨品,累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95,000元,並
簽發交付面額共計295,000元之本票多紙作為清償之擔保,
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②兩造於79年、80年間合作組裝機器
,詎事後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告應得之金額,經其多次催討後
,被告同意給付295,000元,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惟嗣後
被告反悔,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涉嫌恐嚇
等罪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82年間合作組裝機器,合作之初其即向原
告表示可選擇單純向其請領工資或平均分配機器出售後之利
潤,但原告未置可否。嗣該機器以170萬元售出,其即交付
原告70萬元完畢。詎料原告於94年夥同其子在內之多名男子
強迫其承認尚積欠35萬元餘款,被告除被迫陸續交付70,000
元現金外,另再簽發面額共計295,000元之本票九紙,兩造
間實無原告所稱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5年1月至9月間訂立買賣契約,被告積欠
價金295,000元等情,然兩造於該段時間點內並無簽立任何
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本於賣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
無理由。
2、又兩造雖曾合作組裝機器,但就如何分配機器售出後之價金
一事,並未達成協議,此據被告陳稱「開始我有跟原告討論
過,我說可以兩個人公家,將來機器賣出的利潤平均分配,
也可以由原告做工,向我請領工資,但是原告都沒有選擇,
所以我也不瞭解原告當時的意思」等語明確,原告亦自承「
(問:當初合作時,就將來機器賣出的價金有約定如何分配
嗎?)沒有講」(見97年5月27日筆錄)。且縱認兩造應平
均分配利潤,但原告就其應得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未能為具體
之主張及舉證,所述難認真實。
3、原告雖又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以為憑證,但上開本票係被告
在原告夥同其子在內之4、5名男子前往其工作場所催討下簽
發,此據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
17號卷宗查明無訛。核其情節雖未達恐嚇、脅迫之程度,但
被告出於自保之意思,為求息事寧人而先行簽發票據,當可
認定。是原告執此票據主張被告積欠295,000元,尚屬速斷
而不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