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0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名稱原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於95年11月
20日繳付1,728元後尚積欠消費款項138,194元、利息29,749
元、已到期費用1,02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戶彙總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97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