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聲請人 林仙嘉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春芒 、 鄭素灡 、 郭義豐 於民國87年8月3日向第三人 吳麗珍 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10月3日,李春芒、鄭素灡並以其等所有之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其中竹篙厝段22676建號建物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為路東段889建號建物,即附表所示建物)。詎李春芒、鄭素灡、郭義豐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00,000元,而附表所示建物經多次移轉後,最後雖由相對人於91年4月4日取得其所有權,惟依前開說明,其上所登記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又吳麗珍亦已將前述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聲請人,並於91年4月8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為此聲請裁定拍賣附表所示建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該判決僅在判斷本件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尚難逕採為本件之債權證明文件。而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聲請人雖仍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然於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16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五│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001│88│臺南市東區大│臺南市東│7層樓房│10│10│平│鋼筋│14│平│全部│││9│同路2段51號○○區路○段│鋼筋混凝│0.│0.│方│混凝│.1│方│││││樓│808地號│土構造│46│46│公│土構│8│公││││││││││尺│造││尺││├──┴─┴──────┴────┴────┴─┴─┴─┴──┴─┴─┴──┤│共同使用部分:路東段89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5。││重測前:竹篙厝段22676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