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座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蔡宜均 律師被告 蔡建木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56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79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蔡建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林永座、蔡建木與案外人 陳進 原(原名 陳進源 ,另案判
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某小吃部共飲啤酒後,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被告林永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建木及 陳進原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臺南市○○區○○路2段分岔路口時,不慎擦撞由 蘇明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李依縉 ),被告林永座復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北駛離現場約200公尺(約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旁)後,始停車。經警到場處理,以酒精檢測器測得被告林永座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詎被告林永座及蔡建木竟向警諉稱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員為陳進原云云,陳進原因自認並非駕駛人,而拒絕警員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經警員委由臺南市立醫院醫護人員抽血檢測結果為83MG/L,因認陳進原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陳進原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
2號案件審理,詎於103年6月20日上午,在本院審理前揭案件時,被告蔡建木以證人身分應訊,於供前具結後,就「當天自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小吃部飲酒後,係由何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當天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何人開車?」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陳進原開的。
㈢嗣經陳進原不服本院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而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案件審理,於103年12月4日,在該院審理上述案件時,被告林永座以證人身分應訊,且經法院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情及證人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供前具結後,就「當天自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小吃部飲酒後,係由何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當天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何人自駕駛座下車?」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陳進原。嗣因該案勘驗由證人蘇明源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實為被告林永座而查悉上情,並於10
3年12月18日判決陳進原無罪。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蔡建木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核與證人李依縉、蘇明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案件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共危險案件
103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及被告蔡建木於該案之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公共危險案件10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林永座於該案之證人結文、證人蘇明源所提供之車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二人及案外人陳進原於102年12月29日衣著照片、被告林永座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永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蔡建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林永座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建木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刑法第172條係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蔡建木係於10
4年4月7日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為證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35號104年4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而其虛偽陳述之案件即陳進原公共危險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12月18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亦有該案103年12月18日宣判筆錄附卷可稽,顯與上開要件未符,自無法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就併案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790號)與原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林永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又被告林永座及 蔡建本 既因飲酒後,記憶不清,竟先向警諉稱係陳進原駕車,進而分別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且被告蔡建木證述之內容,確有影響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之結果,而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幸因證人蘇明源提出行車紀錄畫面,得以釐清案件,終未因而影響該案審理之結果,但仍嚴重損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尊嚴、浪費訴訟資源,考量被告蔡建木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被告林永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永座因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永座於103年6月20日上午,在本院10
3年度交易字第152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供前具結後,就「當天自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小吃部飲酒後,係由何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當天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由何人開車?」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陳進原開的。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座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
李依縉、蘇明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案件之證述、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共危險案件103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林永座於該案之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公共危險案件10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林永座於該案之證人結文、證人蘇明源所提供之車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林永座於102年12月29日衣著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林永座雖就其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共危
險案件103年6月20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當天自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小吃部飲酒後,係由何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當天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由何人開車?」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陳進原開的等情,坦認在案,核與證人李依縉、蘇明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案件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共危險案件103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林永座於該案之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公共危險案件10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林永座於該案之證人結文、證人蘇明源所提供之車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林永座於102年12月29日衣著照片在卷可查,足證其確為虛偽證述。
⒉查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共危險案件103年6月
20日審判期日,於被告林永座以證人身分在庭時,於供前並未踐行刑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令被告明白若據實陳述,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時,得拒絕證言,即命其具結陳述,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林永座當時以證人身分若據實陳述,確有使自己受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則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虛偽陳述,並不構成偽證罪。從而,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林永座繩以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
㈤被告上開犯嫌,與前開本院判決被告林永座有罪之偽證犯行
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且不具獨立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