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7號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李耿 銘即相對人相對人 李國明 即聲請人相對人 李淑
李進財 李進發 李春保 吳宏明 姚其正 翰蔘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李國明所提出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20元收據1紙及第三人 費顯泰 所繳納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收據2紙共計1,160元,依前開說明,均非訴訟費用之範圍,故均不予列計。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除 李淑敏 、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應給付李國│應給付李耿│應給付李淑│應給付翰蔘生││││負擔比例│明訴訟費用│銘訴訟費用│敏訴訟費用│技股份有限公│││││(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司訴訟費用(││││││││新臺幣)│├──┼────┼────┼─────┼─────┼─────┼──────┤│1│ 李耿銘 │1/24│3,666元│★│972元│2,667元│├──┼────┼────┼─────┼─────┼─────┼──────┤│2│李國明│1/24│★│3,020元│972元│2,667元│├──┼────┼────┼─────┼─────┼─────┼──────┤│3│李淑敏│3028/│1,110元│914元│★│807元││││240000│││││├──┼────┼────┼─────┼─────┼─────┼──────┤│4│李進財│3028/│370元│305元│98元│269元││││720000│││││├──┼────┼────┼─────┼─────┼─────┼──────┤│5│李進發│3028/│370元│305元│98元│269元││││720000│││││├──┼────┼────┼─────┼─────┼─────┼──────┤│6│李春保│3028/│370元│305元│98元│269元││││720000│││││├──┼────┼────┼─────┼─────┼─────┼──────┤│7│姚其正│365840/│13,410元│11,047元│3,556元│9,756元││││0000000│││││├──┼────┼────┼─────┼─────┼─────┼──────┤│8│吳宏明│11670/│11,407元│9,397元│3,025元│8,299元││││90000│││││├──┼────┼────┼─────┼─────┼─────┼──────┤│9│翰蔘生技│0000000/│53,604元│44,158元│14,214元│★│││股份有限│0000000│││││││公司││││││├──┴────┴────┴─────┴─────┴─────┴──────┤│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由李國明預納。│││(李國明誤載為││││64,172元)││├────────┼───────┼──────────┤│第一審地政規費│24,800元│由李國明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由李耿銘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1,327元│其中68,000元由李耿銘││││預納、23,327元由李淑││││敏預納。│├────────┼───────┼──────────┤│第二審地政規費│4,000元│由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預納│├────────┼───────┼──────────┤│第二審鑑定費│60,000元│由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預納│├────────┼───────┼──────────┤│李國明預納合計│87,972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李耿銘預納合計│72,470元││├────────┼───────┤││李淑敏預納│23,327元││├────────┼───────┤││翰蔘生技股份有限│64,000元│││公司預納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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