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 王脩文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林昆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費玲玲 變更為張文政,且張文政已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之職務,迄103
年12月16日止已逾25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原告已得自請退休,是原告乃於103年12月16日以簽呈向被告預告擬於103年12月31日辦理提早退休,嗣原告於擬辦理退休日即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生效前,因家人極力反對等因素,而於103年12月29日以簽呈向被告撤回系爭自請退休案,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該未生效之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已撤回而仍繼續存在,詎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 南檢玲 總字第2206號函通知原告,謂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申請撤回退休乙案,因系爭自請退休案已奉核定而礙難照准,並請原告於104年1月6日前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及繳回識別證(即管制卡)、服務證、加油卡、保管之汽車鑰匙、遙控器及其他相關需繳回之物件等語,顯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自請退休之權利乃係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之行使,原
則上雖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以免增加相對人所處法律狀態之不確定,惟若所附條件或期限,並無影響相對人之法律地位,亦不致妨礙相對人之利益,則應解釋得附條件或附期限。且學者認解除權行使意思表示非不得附停止條件或始期,然如所附者為解除條件或終期,因與解除權之溯及效力相違背,則不應允許。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以簽呈向被告預告擬於103年12月31日辦理提早退休,法律性質為行使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定之終止權,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本無須被告核定,且該終止權之行使依學者見解本得附有始期。從而,原告上開申請提退休之意思表示應於103年12月31日始生效力。
㈢至原告所為聲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後可否撤回乙節
,雖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其立法意旨係認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以免法律關係流於複雜,然其理由不夠圓滿,故學者間對此項之文字解釋,或認為係注意規定,或認為撤銷實為撤回之意。而通說則認為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撤銷者,如錯誤、詐欺或脅迫,原屬法之所許,不因本條規定而受限制;如係解為撤回者,則在意思表示生效前亦無限制撤回之必要。從而,原告於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前(103年12月31日),即於102年12月29日以簽呈向被告表示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此項撤回乃被告不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亦無須被告核准。據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顯仍存在。
㈣又被告以上開103年12月31日函文要求原告辦離職手續,繳
回識別證(即管制卡)、服務證、加油卡、保管之汽車鑰匙、遙控品等物品,顯已拒絕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原告已無再提供勞務之可能,故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或報酬,而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360元(不包含加班費及其他加給),是被告應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3,36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3,36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本件終止權得附始期,系爭申請退休案於始期屆至
時始發生效力,進而認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生效前得撤回系爭自請退休案,顯將法律行為特別生效要件(始期)與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混為一談:
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
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又形成權之行使,原則上雖不得附以條件或期以免增加相對人所處法律狀態之不確定,惟若所附條件或期限,並無影響相對人之法律上地位,亦不致妨礙相對人之利益,則應解為得附條件或附期限。本件原告行使終止權雖附始期,然其所附之始期明確,便利被告計算原告之薪資及服務年資,無影響被告之法律上地位,亦不致妨礙被告之利益,則應解為得附期限,亦即被告申請退休之形成權於103年12月31日時發生效力,是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3年12月31日當因此而終止。
⒉原告撤回系爭自請退休案並無發生撤回意思表示之效力:
原告曾於102年1月8日居間安排檢察官接受不當利益之招待,並飲酒歡唱至凌晨3時始離去,致使檢察官遭受彈劾,行為不檢,有違勞基法、工友管理要點及工友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嗣原告因上開情事本有意自行離職,復擔心被告對其懲處,故原告先於103年9月22日簽請被告同意其提早自願退離,並於103年9月25日獲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本當因此而終,然礙於原告服務被告機關多年,考量其退休權益,故被告請原告自行選擇是要申請離職或退休,其後原告得以併計服役期間之年資,乃於103年12月17日改簽請辦理提早退休,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19日同意,是以,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生效後,再於103年12月29日上簽撤回系爭自請退休案,不符合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援引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認其得撤回聲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亦屬誤解,蓋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及撤回通知,民法第95條第1項既已明確規定,自無引用法理解釋之餘地。
㈡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則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每月原始薪資為33,360元乙節無意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8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合計
共26年2個月又30日)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之職務,⒉被告103年12月31日南檢玲總字第82012號令以原告於102
年1月8日居間安排檢察官接受不當利益之招待,並飲酒歡唱至凌晨3時始離去,致使檢察官遭受彈劾,行為不檢為由,記大過1次。
⒊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以簽呈向被告表示擬於103年12月31
日辦理退休,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19日收受意思表示。
⒋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撤回前開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30日收受意思表示。⒌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南檢玲總字第82206號函通知原告
,其於103年12月29日申請撤回退休乙案,因系爭自請退休案已奉核定而礙難照准,並請原告於104年1月6日前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及繳回識別證(即管制卡)、服務證、加油卡、保管之汽車鑰匙、遙控器及其他相關需繳回之物件。
⒍原告103年11月份之應發薪資為33,360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⑴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以簽呈表示擬於103年12月31日辦
理退休,是否為附始期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為何?⑵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撤回其前開聲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效力為何?⒉兩造間之僱傭關若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
月31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1日給付原告薪資33,36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
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是形成權之行使,原則上雖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以免增加相對人所處法律狀態之不確定,惟若所附條件或期限,並無影響相對人之法律上地位,亦不致妨礙相對人之利益,則應解為得附條件或附期限。本件原告行使之終止權雖附始期,然因其所附之始期明確,並俾利被告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額及處理因原告退休所產生之工作調整或人員進用,尚不影響被告之法律上地位,亦不致妨礙被告之利益,是本院認原告該附始期之終止權行使應為有效,即兩造之僱傭契約應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
㈡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該附始期之終止意思表示既於103年12月31日始生效力,則原告於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前之於103年12月29日撤回其前開聲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法既無明文禁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得於意思表示生效前撤回,是被告辯稱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不同意原告撤回退休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應於104年1月6日前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其提供勞務,係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報酬,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前撤回其聲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為有理由;且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2月31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1日給付原告薪資33,36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均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勞工法庭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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