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74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雲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另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符合數罪併罰;編號6至11符合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9號、9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10、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4年
6月9日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就符合數罪併罰之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11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至本件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103年度
聲字第20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然本件附表編號1至5等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至前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則當然失其效力。自不能僅因本件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認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不得再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6、10、11所示之罪,雖
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3至5;編號7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唐雲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附表編號4之偵查機關案號原記載「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2號」補充為「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392、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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