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認丁○○有對外談論其女友吳○儒(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少年,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之是非而心生不滿,於102年8月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後座搭載不知情之吳○儒,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入口時,適見丁○○亦行經該處,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下車上前向丁○○稱有事商談,丁○○不疑有他便應允上車坐於副駕駛座上,甲○○旋即驅車前行,丁○○因發覺有異,乃不斷要求甲○○停車讓其下車,甲○○即自上開自小客車前座之中央扶手處取出電擊棒恫嚇丁○○,丁○○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再要求甲○○停車,恰巧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響起,甲○○為避免丁○○對外聯繫求援,即要求丁○○交出行動電話,待丁○○自右側褲袋內取出行動電話,甲○○即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並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甲○○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土城交流道駛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行車期間甲○○不斷質問丁○○有無談論吳○儒之是非,並要求丁○○當場向吳○儒道歉,甲○○因認丁○○之回答不實,即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胸腹部2下,嗣丁○○向吳○儒道歉後,甲○○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苗栗頭份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復自新竹香山交流道駛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折返往北行駛,直至翌日(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讓丁○○下車並歸還上揭行動電話,甲○○復要求丁○○不得將剛才所發生之事情告知其他人,並承前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丁○○之腹部1下,致丁○○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日係伊跟告訴人丁○○說有事情要問他,告訴人就自己開車門上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自己放在擋風玻璃前,而且是告訴人自己不接電話,伊還有問告訴人要不要接電話,告訴人說不用接,伊本來只是想要跟告訴人談話,所以開車到處繞,結果因為伊路不熟所以開錯路上了交流道,才會開到高速公路,一路開到南下的頭份交流道才又開回來,後來北上到三峽時,告訴人說放他下車就好,在車上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拿電擊棒威脅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後座搭載不知情之證人吳○儒,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入口時,適見告訴人亦行經該處,被告遂下車上前向告訴人稱有事商談,告訴人即自行上車。告訴人上車後,被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土城交流道駛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車期間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向吳○儒道歉,俟告訴人向吳○儒道歉後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苗栗頭份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復自新竹香山交流道駛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折返往北行駛,嗣甲○○於翌日(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讓告訴人下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詳如後述)、證人吳○儒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4225號偵查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6頁反面及第48頁正反面),是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友
人羅○欣、乙○○、劉○涵等人相約於晚間9點多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碰面要去唱歌,結果其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入口時遇到被告,被告跟其說有話要講,其就自行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吳○儒坐在右後座,上車後被告就一直往前開,其有跟被告說就算上車講也可以停路旁,但被告回說夜市旁不能停車要先開車,其有要求被告停路邊,但被告還是繼續開,後來被告就以右手從前座中央扶手處拿出電擊棒,其嚇得不敢再說話,被告就開到高速公路,被告開很快,從土城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臺中方向開,這時被告才將電擊棒放下,上車沒多久,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響起,被告就要其將行動電話交出來,其從右側褲袋內將其行動電話取出,被告就把其行動電話搶走按掉,並放置在擋風玻璃前,後來還有人打電話至其行動電話,被告有接起來,但沒跟對方講話,被告說要讓對方聽一下風聲,就把行動電話伸出車窗外,過沒多久就把電話掛掉,在高速公路行車期間被告有問其有無講吳○儒之是非或與其他朋友聯絡等問題,其說沒有,被告就用右手拳頭打其胸腹部,被告打了二下,被告有說如果其不講實話,就要帶其去山上,一路上其只好配合甲○○,後來被告有叫其向吳○儒道歉,其因為很害怕就聽被告的話向吳○儒道歉,之後被告就開車回三峽派出所,問其要不要報警,其當時很害怕就跟被告說沒有事情不用報警,後來被告又把其載到三峽介壽路讓其下車,並將其行動電話歸還,被告並下車把其逼到路邊一個鐵捲門前,叫其不可以跟任何人講剛才的事情,就動手又打了其腹部一拳,然後被告就上車開車離去,其就看行動電話內之通聯紀錄,才知道乙○○有打給其,其就打電話給乙○○等人,跟他們說被打的事,後來他們就叫其坐計程車至樹林好樂迪KTV找他們,並把與被告發生之事情告訴他們,之後他們叫其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同偵查卷第
3頁、第15頁、第39頁及第58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與友人丁○○、劉○涵、羅○欣等人相約於102年8月4日晚間
9點多在南雅夜市附近集合,要一起搭計程車至樹林好樂迪
KTV唱歌,劉○涵有先接到丁○○電話說他等一下就到,等了5分鐘多都沒消息,丁○○人也沒到,一開始打電話也沒人接,渠門號為0000000000號,過了一段時間渠又繼續打電話給丁○○,其中2、3通有接但沒有講話,只聽到風聲,沒幾秒電話就掛了,其他人也有打電話給丁○○,後來沒多久丁○○就主動打電話給渠等,說他被被告丟在三峽那邊,一開始被載上高速公路往臺中方向,渠等就叫丁○○坐計程車至樹林好樂迪KTV會合,丁○○說被告有拿出電擊棒,有點恐嚇之意思,而且講到被告不高興的地方就會打他,會合之後渠等就陪丁○○去亞東醫院驗傷等語(見同偵查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反面);證人劉○涵於另案即
102年度少調字第1738號案件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本案發生前其與丁○○等人相約去樹林好樂迪KTV唱歌,約定時間前丁○○有打電話給其告知五分鐘會到,後來丁○○沒有依約出現,其與乙○○有打電話給丁○○,其打了20、30通,但都沒有接通,乙○○打的有接通,但乙○○說只聽到風聲,後來與丁○○聯絡上,丁○○說被丟在三峽介壽路,之後丁○○坐計程車至樹林好樂迪KTV,其見丁○○臉色蒼白,問丁○○發生什麼事,丁○○就將整個經過告訴其,後來其有帶丁○○至亞東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738號審理卷第29至30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丁○○於102年8月5日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腹部挫傷一節,亦有該醫院102年8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4頁),復有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自102年8月4日至同年月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44頁),足徵告訴人丁○○及證人乙○○、劉○涵之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因不滿告訴人之回答內容及要其不得告知他人案發當日所發生之事,始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行為無誤。
㈢又證人吳○儒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打丁○○,車上也
沒有電擊棒,期間丁○○沒有說要離開等語,然證人吳○儒於另案即102年少調字第1738號案件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稱:被告叫丁○○上車是要問清楚一些事情,要問丁○○有無在外放風聲說要打渠、有無在外面亂講話及為何要說謊等事情,但渠不知道甲○○要把丁○○載去哪裏,渠事前不知道被告要載丁○○上高速公路南下,被告與丁○○講話渠也沒有插嘴,渠也不想過問,後來丁○○有跟渠道歉,在車上渠有看到丁○○之行動電話放在擋風玻璃前,但渠不清楚為何丁○○之行動電話會在那裡,渠不清楚被告有無拿走丁○○之行動電話及被告於行駛中有無把丁○○之行動電話放在車窗外,渠只知道被告有與告訴人談話,但談話內容渠也不記得了,渠坐在後座時眼睛沒有往前看,全程都在 顧小狗 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738號審理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是由證人吳○儒前揭所述可知,證人吳○儒於被告行車期間均坐於後座,且因忙於自己之事情而未密切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之所有行為舉止,證人吳○儒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未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等節,況證人吳○儒於案發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本案復係因被告欲為證人吳○儒出氣而引起,證人吳○儒與被告之關係密切,本身亦為利害關係人,其為脫免被告與自己可能涉及之刑責,實有避重就輕,將本案淡化為一般正常聊天,佯裝告訴人並未遭受不法對待之動機及可能,故證人吳○儒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雖辯稱:伊本來只是想要跟告訴人談話,所以開車到
處繞,結果因為伊路不熟所以開錯路上了交流道,才會開到高速公路,一路開到南下的頭份交流道才又開回來等語,然自板橋南雅夜市行車至土城交流道實有不短之距離,且被告係為與告訴人談事情,始找告訴人上車,自可找尋其他人車較少之地點停車商談,實無一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行車至關西交流道時已知開錯路,伊當時時速是90至10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以國道3號高速公路新竹關西交流道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苗栗頭份交流道間尚有為數不少之交流道可供被告駛離高速公路,若果真如被告所述係事後發現開錯路,被告理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最近之交流道駛離並折返往北行駛,惟被告自土城交流道駛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後,即一路高速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苗票頭份交流道始駛離高速公路,顯見被告自始即欲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於行車期間及告訴人下車之際,陸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又被告強取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為避免告訴人對外聯繫求援,實為被告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證人吳○儒共犯上揭犯行,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證人吳○儒與被告間,就上揭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實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有在外談論吳○儒是非之情事,竟不知理性溝通,即駕車邀告訴人上車商談,並持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告訴人要求下車之際,持電擊棒恫嚇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其無法對外聯繫,復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入高速公路往南持續高速行駛,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