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 呂益謙 被上訴人 陳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5E-9749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方向第二車道直行,行駛至環河西路與橋和路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PNB-236號牌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車輛右前方之第三車道,上訴人騎至上揭路口時因欲左轉橋和路往福祥路方向,而未依規定至路旁機車待轉區待轉,即逕左偏行駛入第二車道,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被上訴人之車輛因而毀損,致被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另於上訴審補稱:被上訴人願意接受測謊,事發後被上訴人已請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上訴人亦已收受,且與上訴人之子談妥如鑑定有結果,被上訴人會負責道義上理賠,嗣作成鑑定報告後,上訴人之子即要求過高之金額,且刑事部分被上訴人亦經判刑3個月,希望上訴人還給被上訴人平靜生活。
二、上訴人上訴之主張則略以:
(一)上訴人事發時並未要左轉,上訴人係要直行走光復橋回家,然因當時有其它車輛自右側偏過來,上訴人始偏左而遭被上訴人撞上。且被上訴人亦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遭判處3月有期徒刑,又本件交通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存有過失。另倘被上訴人當時之時速僅有警詢筆錄所述之有4、50公里,撞擊力量不會那麼大,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理費用過高。
(二)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影片第38秒時,上訴人之機車車身有微微向左偏之情形,該段期間有1台小客車於機車右方直行行駛,此時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在停止線附近,向前追撞前方之上訴人機車後端發生碰撞,於車禍當時雙方需填寫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員有表示不管肇事責任為何人,如有違規事宜,於初步分析研判會開立違規事實,而於101年12月19日上訴人收到初判結果無違規事實,因初判無法研判肇事原因,建議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於102年4月3日車輛事故鑑定報告表示,上訴人無肇事責任,於103年6月24日第2次車輛鑑定報告表示,維持第1次鑑定結果,只能說上訴人之機車有偏左,但不構成違規之情。
(三)本件上訴人亦有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因傷害上訴人身體而請求損害賠償,目前在鈞院103年訴字第851號審理中,且刑事判決亦已判決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責任,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請求將雙方債務互為抵銷。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8元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其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及群上汽車有限公司送修單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致被上訴人之車輛受損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究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請求將雙方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1.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審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確有禁行機車之標字,且於環河西路未至橋和路處之路旁亦有豎立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等情,此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7月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光碟片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4至49頁)。再本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為:自影片開始至第19秒,顯示畫面上方(右往左)之車道車流量大,該車道的最右側即紅綠燈下設有機車待轉區,有數台機車在該處待轉,該段期間內最內線汽車車輛皆直行,惟共計有8台機車直接自最內線車道左轉;於第19秒時,1台小客車自最內線車道左轉後,其後方欲左轉之車輛打左轉燈停等在路口,對向開始有車輛直行而來;於第37秒,本件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位置接近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內所繪設之機車人形標誌,於第38秒,系爭機車前輪通過路口停止線;該段期間內系爭機車車身有微微向左偏駛之情形,故於接近路口時,系爭機車之車身左側已較接近於停等於內線車道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該段期間亦有1台自小客車緊挨系爭機車右方直行行駛;於第38秒,本件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旋即在停止線附近,向前追撞前方之系爭機車後端,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仍往前行駛,至第40秒始停止於路口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附於刑事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而與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對照之結果,機車停等區內之機車人形標誌,係位於自安全島數來第3車道之左前方,應認上訴人之機車於監視器檔案第37秒出現於畫面時,原本位置較接近於第3車道左側。則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其當時係行駛於第2車道等語,復觀諸前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之車輛係右前車頭撞擊上訴人機車之車尾,堪認上訴人左偏行駛後,係於第2車道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無誤。另訴外人 謝怡臻 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係房屋仲介,伊於101年8月間經過姑姑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當日伊要與被上訴人回樹林看房子,伊案發前看到上訴人之機車原係於被上訴人車輛右方與之併行,但後來越騎越近,並騎至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行駛沒有幾秒到了路口,本件上訴人想要左轉,就加速要超越被上訴人車輛左轉,但被上訴人並未注意到上訴人機車,上訴人機車一轉進來即遭被上訴人車輛之車頭燈撞上,而被上訴人車輛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卷第42至44頁),足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確有騎乘機車左轉之意,然未依規定待轉以進行兩段式左轉,反與被上訴人車輛右方與之併行一段距離後,嗣即騎乘至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並於該路口下方有左偏行駛,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有過失甚明。雖上訴人另辯稱當時係因另有車輛偏行過來,其才左偏,未要左轉等語,惟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訴外人謝怡臻於刑案中證述之情節,足認雖有一自小客車緊臨上訴人機車右方,然該自小客車係持續直行,尚無偏行情事,反係上訴人機車持續左偏等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自陳:其肇事時車速約有55公里,確有超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復參以訴外人謝怡臻於本件刑事案件當庭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注意到上訴人機車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事發前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上訴人機車駛至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因左偏行駛而未查覺,致向前追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亦同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前開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待轉以進行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上訴人之車輛為90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9月5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是該車於101年10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並有折舊,然新品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被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共118,000元(包含新品零件46,650元、舊品零件47,000元、拆裝工資13,550元、烤漆工資10,800元),其就新品零件費用46,650元,應予折舊,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10即4,665元,此外,被上訴人另支出舊品零件47,000元、拆裝工資13,550元、烤漆工資10,800元毋庸折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0件費、工資、拖吊費共計76,015元(計算式:4,665元+47,000元+13,550元+10,800元=76,015元)。
(四)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之過失亦屬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上訴人係應二段式左轉,而未依規定逕行左偏;又被上訴人亦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兩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因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應各為1/2,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為38,008元(計算式:76,015元×1/2=38,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允當。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亦有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因傷害上訴人身體而請求損害賠償,目前在本院103年訴字第851號審理中,且刑事判決亦已判決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責任,應負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請求將雙方債務互為抵銷等語,固非無據,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得與被上訴人抵銷之金額,因仍在本院103年訴字第851號審理中,未能確定抵銷之金額,且上訴人就所欲與被上訴人抵銷之金額亦未明確主張,則欲主張抵銷者,須證明其與他方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且債務均屆清償期等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則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尚未確定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項目之債務存在,亦未敘明該債務之具體數額,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難認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008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陳威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