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2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行為人所留卷存可資比對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甲○○指紋資料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6年6月4日刑紋字第0960079163號鑑驗書附於本院卷可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在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