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3日下午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北向台五乙線16.1公里處)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行進中之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狀況良好、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中之車輛而貿然起駛切入左方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左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恥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合併變形等傷害;甲○○並於報案後,經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6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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