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安達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上訴人天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所執並據以主張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之往來銀行亦未曾告知有存款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真正。且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縱認為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亦因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日未行使而時效消滅,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另兩造間並無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之貨運承攬報酬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是其係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給付原因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往來銀行未告知存款不足及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簽發云云,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為給付運費而交付,嗣後上訴人認數額應予酌減,然未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此並曾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可知兩造間確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亦係合法取得並屬真正,僅係上訴人蓋錯章而已。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即曾聲請支付命令,惟因無法送達,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並未因不行使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經屆期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訴請給付票款一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簽發,縱認為確係上訴人簽發,其票據時效亦已消滅,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且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不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然依據退票理由單上所載,退票理由為「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即該票據上所蓋用者,並非上訴人之原留印鑑,而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揆之首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被上訴人雖另舉律師函一件(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為證,主張上訴人公司曾委請律師致函被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請求運費一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二元運費之詳細內容,可知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云云,然據該函件顯示,發文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逾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已近九月,時間上與系爭支票之簽發已難認有何密切之關連,且函文內容僅略謂:「主旨:謹代安達康股份有限公司函請貴公司提供,貴公司要求給付運費新台幣一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二元整之詳細內容,否則尚難證明貴公司要求無正當,請查照。說明:依當事人安達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辦理。茲據當事人委稱:『本公司頃獲天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付運費新台幣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因該價格遠逾過往及通常運費行情,本公司乃請其提供費用明細,詎該公司竟未予置理,只一味要求給付前開款項,本公司慮及該公司商譽及日後商機,並恪守誠信原則,特委請貴律師函請該公司提供其要求運費之詳細內容,否則尚難證明其要求內容為正當』等語」以觀,雖所述金額與系爭支票相同,但全無敘及有關系爭支票之相關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該支票為真正,此外,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負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即不能認為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令負票據上之責任。
四、第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迄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已逾一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曾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據此主張時效並未消滅云云,惟該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由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湖補字第三七五號民事裁定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以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即其訴為不合法而經駁回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八八七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依據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即不影響於本件票據消滅時效之進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不能認為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未能舉證證明,所為主張已無從採取,且縱認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其票據權利亦已因時效而消滅,堪認上訴人抗辯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楊智勝~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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