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五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甲○○與同事乙○○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車即下車購買物品,甲○○見狀遂前往拍照存證,詎丙○○於甲○○依法執行舉發交通違規職務時,竟公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大聲以「幹!」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情事,辯稱:伊於前開時、地被警察拍照時,是比出V字勝利之手勢,若對警員有怨言的話,直接比中指就好了(本院按,比中指係表示輕侮不敬之意),是後來覺得很倒楣,才自言自語說「幹!真衰」,且非對著警察罵,並沒有侮辱員警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乙○○、甲○○於
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分別結證明確,證人乙○○結證稱:被告違規停車,渠等請他移車,他置之不理,甲○○就拍照舉發,拍完照後,伊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有轉過頭去看,看到甲○○要從被告汽車左邊走過去後面騎車,剛好經過被告旁邊時,就聽到被告對甲○○說一聲「幹!」,很大聲,後面並沒有接「真衰」二字,甲○○當場還有質問被告為何罵人等情綦詳,證人甲○○結證:伊拍完照要回去騎機車時,被告剛好打開車門要進去車子裡面,被告面向伊,大約有四十公分之距離,大罵一聲「幹!」,且沒有接別的字眼等語屬實。查證人乙○○、甲○○二人均係依法執行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罹於偽證重典之必要,且二人就被告何時出言辱罵、所罵何字、當時彼此間之距離等諸多情節,所述互核相符,其等證言均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以:伊是罵「幹!真衰」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
有出言辱罵「幹!」字,至上訴二審時,始出現此等辯解,前後所供不一,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嗣經本院分別詰問證人乙○○、甲○○結果,證人二人均否認聽聞上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無法徒以被告單方面陳詞認定其有接言「真衰」二字。查被告自承係五專畢業,為販賣酒類之業務員,其自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生活知識之人,就對人出言辱罵「幹!」字,屬輕蔑之舉,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猶當場於警察執行職務時,在不特定多數人車通行之處,近距離面對員警,公然大聲對之辱罵「幹!」,應非單純口頭禪或自認倒楣、自言自語之舉而已,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公然侮辱,至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伊並無侮辱員警之故意,否則不會比出V字勝利手勢云云,觀之卷
附現場照片,被告固站立於車前並比出V字勝利手勢,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足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飲酒,身上有酒味乙情,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一紙存卷可考,是被告當時神智已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其舉動自無法以一般常理判斷之,其或係出於酒後戲謔之舉而為V字手勢,自無從遽以被告未比出中指手勢,而認為其心裡對於舉發違規員警並無怨恨,亦無法斷然執此揣測其無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此部分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然因該行為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若具合法告訴,仍應另成立妨害名譽罪。本案經告訴人甲○○警員提出告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公然侮辱之事實,僅係漏引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告訴人甲○○已提出告訴,原判決未審酌於此,自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大庭廣眾之下辱罵執勤員警,公然挑戰法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