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長甫 律師?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授權委託書上雖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惟依承租系爭房屋之證人 林志成 於另案證
稱「訂立時,原、被告與我三人是否皆在場我不記得了,但我與兩造都有談過,兩造都同意,我不知租金要支付給誰,被告叫我把租金交給原告,我就要求他們出具委託書。」、「是我與被告乙○○所訂,而租金有二、三個月交給原告甲○○,之後又收我將租金交給被告乙○○,當我把租金交給原告之前,要求他們提證明,所以他們出具委託書。」,足證授權委託書內容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合意訂立,故系爭租賃合約被上訴人所收之租金係代上訴人收受,否則豈有可能前二、三個月之租金交付上訴人,又書立授權委託書之原因,係承租人在不知要將租金交付何人情形下,為求明確才要求書立授權委託書,故被上訴人否認依授權委託書出租及代收租金,實無可採。
㈡依系爭授權委託書所載,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僅暫上訴人保管分配使用,包
括代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償還利息。而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訂之切結書僅係債權契約性質,上訴人雖表明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上訴人,然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抵押權塗權銷並交付不動產之前,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不動產所有權仍有使用收益之權,是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切結書所載內容,上訴人並未表示在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前放棄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或以之取代系爭授權委託書之意。原審徒以前開切結書訂立在後,即認切結書取代授權委託書,實無可採。
㈢系爭四紙支票為上訴人依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協議付款方式所交付,惟兩造已另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取代上開協議之付款方式,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由雙方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而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提之授權委託書係上訴人與承租人林志成雙方之合意,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合致之委任關係,此由該授權委託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署押或印文,且被上訴人之姓名亦遭誤載可證。
㈡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支付購屋所付價款之一部,兩造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簽
立新的買賣契約協議書,同時簽訂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這只是原約之一部分而已,此由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約定協議書視為雙方所訂原約之一部分,但本協議書各條款應優先於原約之適用,至其餘事項仍以原約之約定為準,雙方均無異議可證。
㈢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買賣價款如以票據給付,若經乙方(指被
上訴人)提示遭退時,除以甲方不按期付款論外,乙方仍就該票據求償;若於七日內該票據經提示仍未兌現者,以違約論,甲方(指上訴人)絕無異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不當。再者,系爭房屋雖已辦理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尚未交付予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出租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向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主張抵銷。
㈣若如上訴人所述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已授權被上訴人代收租金,就表示其與承
租人間之前就已成立租約,為何上訴人又會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承租人重新訂立租約,卻從未收取任何租金及押金,且亦未在租約中表示租金係委由被上訴人代收。至於被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是依據八十七年九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之租賃契約來收取,並非受上訴人的委託代收。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二千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除增建部分外)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因上訴人資金週轉不靈,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協議將不動產買賣總價降低為一千九百一十五萬元,並再簽立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降價後買賣契約書),依降價後價格計算,上訴人仍積欠原告二百六十萬元買賣尾款未繳,如附表一所示四張支票係供擔保尾款清償之用,被上訴人並出具「買賣契約協議書」,授權上訴人於六個月內轉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雙方約定將來轉售所得先用以支付上訴人積欠之上開買賣契約尾款債務,惟因轉賣不易,兩造遂又重新協議,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租或買賣事宜,租金收入須扣除因出租或買賣房子所產生之費用,所有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暫代保管分配使用,包括代向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歸還利息,惟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期間內,代為收取原應屬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租金與押金總額已超過三百四十萬元,並未依約替上訴人代繳華南銀行之貸款利息,因此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及押金債務其中二百六十萬元抵銷同額之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七十四萬五千元以上,上訴人已另案於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二八號事件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四張支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均因抵銷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四張支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又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原始買賣契約書既已合意解除(另訂新約)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應為真正。
㈡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二千
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除增建部分外)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因上訴人資金週轉不靈,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簽立降價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將總價降為一千九百一十五萬元,依此價格計算,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買賣尾款未繳,以及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四張支票係供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降價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亦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庭呈之買賣契約協議書、切結書各一件,乃兩造所簽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
號四樓以及三號四樓建物之租金,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今,均由伊自行向承租人收取,另一號五樓建物則係自八十九年七月起,由伊出租給 王玉英 收取租金至今等部分事實(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收取之租金金額,兩造仍有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自行整理如附表五所示租金收入明細表影本可證,亦應認定。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十條(現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兩造間既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上訴人自得以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應審酌者,乃上訴人之前揭抗辯是否有理。
五、關於上訴人所辯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㈠上訴人辯稱其給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原始買賣契約書既已合意解除
(另訂新約)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查,依前揭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約定協議書視為雙方所訂原約之一部分,但本協議書各條款應優先於原約之適用,至其餘事項仍以原約之約定為準,雙方均無異議。」等語觀之,足證兩造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另訂新的買賣契約書,惟主要係針對調降買賣總價款之事宜作約定,而非將原來之買賣契約全部解除。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因為原來合意要解除,但因為沒有履行契約,所以就沒有解除。」等語,亦可證契約並未解除。
㈡依兩造所訂原始及降價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買賣價款如以票據給
付,若經乙方(指被上訴人)提示遭退時,除以甲方不按期付款論外,乙方仍就該票據求償;若於七日內該票據經提示仍未兌現者,以違約論,甲方(指上訴人)絕無異議。」,而依兩造所訂降價後買賣契約書之價款計,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價金未付,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票款為六十萬元,尚在前開二百六十萬元買賣價金之範圍內,上訴人所辯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因買賣契約解除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自無足取。
六、關於上訴人所辯得以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抵銷買賣價金部分: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判例足資參照。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除增建部分外)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茲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已將之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付清買賣價金),故未將該房屋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已交付,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兩造所訂原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雖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將本買賣三號四樓房屋(含頂樓加蓋及增建部分)按現況點交甲方(指上訴人)及會同一號四樓承租人與甲方續約(本買賣一號四樓含頂樓加蓋及增建部分,但出租不含頂樓加蓋)。甲方同意按乙方原出租條件續租。乙方完成上述約定同時甲方承接乙方原貸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抵付尾款。」,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承租人續約之證據證明之,且在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前,被上訴人未將買賣標的交付上訴人占有亦屬情理之常。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其對系爭建物並無收益權。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租金、押金總額,依「授權委
託書」之約定,乃暫代上訴人收取保管,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替被告代繳華南銀行貸款利息,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負有返還所代收租金、押金總額之債務,上訴人並以該債務其中二百六十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債務(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四張支票之原因債務)相抵銷,經抵銷後,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因此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債務因其原因關係消滅亦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伊曾同意「授權委託書」之內容,並主張伊有權收取如附件五所示之租金(至上訴人主張伊收取超過如附件五所示租金之總額,並非實在),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租金、押金債權存在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因未交付予上訴人,故收益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並且:
⒈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委託書」上僅有上訴人之印文,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核
與兩造先後簽訂之原始買賣契約書、降價後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協議書以及切結書均由兩造簽名蓋章之情形迥然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授權委託書」之內容口頭表示同意,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只要上訴人簽名就好了等語,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先簽買賣契約協議書,其次再簽切結書,八十八年十月十
六日最後簽「授權委託書」,其中切結書上所載日期並非實際簽字日期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買賣契約協議書及切結書上所載日期就是兩造簽字當日,並無倒填等語。經查:證人即承租人林志成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請求給付代收租金事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甲○○訴代請求提示證物,並問證人林志成是否看過授權委託書」?)有。」、「訂立時,原、被告與我三人是否皆在場我不記得了,但我與兩造都有談過,兩造都同意,我不知租金要支付給誰,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叫我把租金交給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我就要求他們出具委託書。」、「(租賃契約)是我與被告乙○○所訂,而租金有二、三個月交給原告甲○○,之後又叫我將租金交給被告乙○○,當我把租金交給原告之前,要求他們提證明,所以他們出具委託書。」、「(乙○○問:你在八十八年七月初時,打電話給我,並告訴我,原告要你把租金交給他,該如何處理?)兩造間的關係與我無關,當時情形很亂,兩造都叫我將租金交給他們,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表示他是所有權人,所以我要求他們出具委託書,把租金交給原告,過了二、三個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又叫我將房租交給他,所以我又要求他們出具切結書,載明要我把租金交給被告。」等語,經上開民事事件承辦法官當庭提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兩造簽訂之切結書,並詢問證人林志成該份切結書是否就是前所稱之切結書時,證人林志成表示:「是」,且證人林志成所為前揭證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正。足見縱認兩造就授權委託書所載內容曾有合意,惟成立「授權委託書」之順序顯然在先,「切結書」之簽訂應屬在後,且八十八年七月初至切結書簽訂前,林志成均將租金交由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不生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之問題),自兩造出示切結書後,林志成始改將租金交給被上訴人等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關於此二份文書成立順序先後所為辯解,並非實在。
⒊承上說明,縱使被上訴人曾口頭同意「授權委託書」所載內容,然而,兩造再
度為解決租金由何人收取之問題,既已另行簽訂切結書,其中切結書第一條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後開不動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全部歸屬乙方所有,甲方同意絕不要求任何補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甲方絕無異議。」,全無「代為收取」或「暫代保管」等保留字句,有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兩造並出示切結書通知林志成改將房租交給被上訴人乙○○(前已認定),堪認兩造嗣所另行簽訂之切結書,已取代「授權委託書」所載內容,而成為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使用收益權歸屬最後且最新之約定,因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在如附表三、四所示期間內,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出租之
租金、押金,乃本於對系爭建物之收益權及兩造間切結書之約定所收取,而非暫代上訴人收取保管,因此對於上訴人並不負有返還租金與押金之債務,上訴人自無從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負之返還租金、押金債務,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二百六十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債務相抵銷,因此如附表一所示四張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蕭錫証~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FO附表一:(新台幣)┌─────┬─────┬─────┬─────┬─────┐│付款人│票面│支票│發票│提示│││金額│號碼│日期│年月日│├─────┼─────┼─────┼─────┼─────┤│美商花旗銀│一十五萬元│0000000│九十年七月│九十一年七││行台北分行│││十五日│月十二日│├─────┼─────┼─────┼─────┼─────┤│同右│一十五萬元│0000000│九十年八月│九十一年七│││││十五日│月十二日│├─────┼─────┼─────┼─────┼─────┤│同右│一十五萬元│0000000│九十年九月│九十一年七│││││十五日│月十二日│├─────┼─────┼─────┼─────┼─────┤│同右│一十五萬元│0000000│九十年十月│九十一年七│││││十五日│月十二日│└─────┴─────┴─────┴─────┴─────┘附表二: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二、六九三、六九四、六九五、六九六、六九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
建物:台北市○○區○○段三○○二一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及頂樓增建部分。
台北市○○區○○段三○○二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及頂樓增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