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均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 張善文 」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信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1號

110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張均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誠明知並無實際取得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天M遊戲鑽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信義路之

租屋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張善文」名義,向同為該網路遊戲之玩家黃○○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兜售上揭遊戲鑽石,致黃○○

不疑有他,而與張均誠聯絡。張均誠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帳

號handsomeboyjacky(暱稱 阿誠 )再與黃○○聯絡。嗣經雙

方談定該價格可以購買2萬4千鑽後,遂由黃○○於110年7月

18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其配偶謝○○名下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1萬2千元到張均誠透過蝦皮

平臺購買「比心幣」之虛擬帳號(連結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張均誠收到款項後

,逕在該虛擬平臺內消費「比心幣」而花費殆盡。嗣黃○○

遲未收到寶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均誠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該網路交易版之翻

拍網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個人資料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㈡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已

花用殆盡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

 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

 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

 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他人帳戶

 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本件被告係以自己的

 帳戶實施詐騙,揆諸上揭意旨與洗錢之要件尚有間,自不得

 率以前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解。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此部分罪嫌不足本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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