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均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 張善文 」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信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1號
110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張均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誠明知並無實際取得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天M遊戲鑽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信義路之
租屋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張善文」名義,向同為該網路遊戲之玩家黃○○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兜售上揭遊戲鑽石,致黃○○
不疑有他,而與張均誠聯絡。張均誠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帳
號handsomeboyjacky(暱稱 阿誠 )再與黃○○聯絡。嗣經雙
方談定該價格可以購買2萬4千鑽後,遂由黃○○於110年7月
18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其配偶謝○○名下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1萬2千元到張均誠透過蝦皮
平臺購買「比心幣」之虛擬帳號(連結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張均誠收到款項後
,逕在該虛擬平臺內消費「比心幣」而花費殆盡。嗣黃○○
遲未收到寶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均誠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該網路交易版之翻
拍網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個人資料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㈡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已
花用殆盡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
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
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
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他人帳戶
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本件被告係以自己的
帳戶實施詐騙,揆諸上揭意旨與洗錢之要件尚有間,自不得
率以前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解。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此部分罪嫌不足本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