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琦公司)之股東,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本人、董事長 簡惠美林君憶林祐陞 應繳納之股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均未實際繳納,乃向不知情之 張瑞和 借得短期貸款五百萬元,作為弘琦公司增資所需之存款證明,嗣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鄭維仁 出具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簽證,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使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
銀元一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經綜合比較,就上開修正部分,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
部分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
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至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訂第五十五條但書之科刑限制
,惟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應繳股款未實際繳足而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增資)而為一個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於公司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而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的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是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然經本院認定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為,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惟斟酌本件查無政府機關以外之他人受有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前開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與前開刑法規定係同時修正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處斷,是就上開減得之刑,併依同上條例第九條及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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