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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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0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經國路857號8樓之1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琦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一職,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股款應實際繳納,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惟為使弘琦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 張瑞和 借得短期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即匯入弘琦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充作收足其本人、董事長 簡惠美 及股東 林君憶 、 林祐陞 所繳納之股款各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500萬元股款之證明,並據以製作弘琦公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500萬元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之 鄭維仁 會計師簽證出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93年11月20日持上述弘琦公司股東同意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該公司增資登記,表明弘琦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增資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致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弘琦公司增資股款已經收足,於93年11月29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弘琦公司案卷內,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而上開款項旋於同年月22日以轉帳匯款方式全數返還予張瑞和。
二、案經劦鵬實業有限公司告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1838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16、第52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8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73612880號函暨弘琦公司93年11月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板信商業銀行97年12月31日函暨弘琦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1838號卷81頁至第94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一)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28條第1款第1款原規定「財務報表分為左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修正後則規定為「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是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僅作文字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
(二)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罰金刑,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佈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第33條之規定。
2、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
3、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故一行為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4、綜上,本院綜合被告所涉上揭全部罪行之一切情形而為比較,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5、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增設但書科刑之限制,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緩刑部分: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登載不實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2罪間,既均以完成公司登記為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記師鄭維仁,持上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亦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然該等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條第
1項之罪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等部分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明知無足夠資力增加公司資本,竟仍以不實證明文件申請增資登記,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有效控管營利單位之實際經營狀況,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及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