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乙○○經營慶發空海運公司,從事兩岸貨運業務,甲○○係邑偉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從事承攬運輸,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經營既通成衣公司之丙○○(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7月間起至97年1月22日止,利用丙○○不知情之胞弟 陳明德 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兩岸間匯兌之帳戶,並委託不知情之胞妹 陳淑婉 代為處理在臺灣之提領轉匯事宜。其方式係:㈠於乙○○之臺灣客戶 黃串 等30幾人向大陸賣家下單購買商品,臺灣客戶再依照乙○○所轉達丙○○指示之匯率計算將貨款以新臺幣匯入陳明德彰化銀行帳戶,再由丙○○在大陸依其所定匯率將等值之人民幣(由丙○○在大陸向其他臺商購買,再由陳淑婉將匯入彰化銀行帳戶貨款轉匯入上開丙○○向其購買人民幣之大陸台商的臺灣帳戶內,下同)轉匯至乙○○大陸帳戶,乙○○再將該人民幣款項支付予大陸賣家。㈡甲○○則依丙○○所定匯率,向甲○○之100多位臺灣客戶代收等值新臺幣貨款轉匯入陳明德彰化銀行帳戶,再由丙○○將等值之人民幣款項支付大陸賣家;以達成在大陸地區交易臺灣地區付款或在臺灣地區交易大陸地區付款之目的而辦理匯兌,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乙○○、甲○○、丙○○共同以此模式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非法匯入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92,168,695元,匯入、匯出總額達4,248,671,962元,嗣乙○○因資金周轉發生問題,未如期支付 黃串委 託支付之貨款,黃串委由民意代表處理,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知悉,循線追查,並於97年1月29日搜索乙○○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筆記本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陳淑婉、黃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 黃惠祥 、陳明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證述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㈠第7-10、43-44、48-49、51-53、63-65頁,97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㈡第4-7頁,97年度偵續字第238號卷第10-11頁),並有97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金統計表、匯款申請書、進貨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㈠第11-13、14、32-33、47、53-62、66、85-593頁,97年度偵續字第238號卷第13-15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為求牟利,明知其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先後多次承辦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後,須法律有變更,才有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賡續犯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97年1月22日止,係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個集合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9年臺非字第186號判決就同屬單一犯罪性質之繼續犯所示見解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被告乙○○、甲○○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對於我國對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雖確有妨害,惟現今跨國匯款業務極為發達,臺灣乃因與中國大陸政治情勢特殊,導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臺灣與中國大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所致,而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與日遽增,量及被告2人提供匯兌管道,使臺灣人民無需舟車勞頓奔波於兩岸間,即可透過被告2人所提供之匯兌服務,將金錢匯往中國大陸,且公訴人亦未指出被告代為辦理匯兌金額之確有獲利,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持之與危害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等視而使其同受此罰,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並斟酌被告2人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其行為終了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後,與該條例得以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減刑。至扣案筆記本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