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議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 丁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07070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32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4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訴外人 詹福來 前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執行事件(下稱95226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丁志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房地),異議人則以本院100年度拍字第2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1月7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070號(下稱107070號執行事件)對丁志文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惟第三人曾 呂美月 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第95226號之強制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原因,為前後合併執行程序所共通,異議人聲請之第107070號執行程序即應併予停止,異議人聲請續行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案第95226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提供係以訴外人詹福來為擔保利益人,其擔保對象非異議人,且異議人所持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為對物之執行名義,與詹福來所執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第三人 曾呂美月 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自不及於異議人,難謂前案之停止執行裁定原因,為本件執行程序所共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
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並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所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與後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其執行程序應予以合併實施而言,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之地位,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受裁定之債權人原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僅應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司法院(70)廳民二字第635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
100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丁志文之系爭房地聲請以第10707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該第107070號執行事件嗣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併入第95226號執行事件執行;又第三人曾呂美月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06號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執行行處乃停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第95226號、第1070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與另債權人詹福來既執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因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結果,而擬制視為參與分配,且停止執行裁定之當事人係第三人曾呂美月與債權人詹福來,其效力不能及於異議人,異議人仍得於第95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況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乃對物之執行名義),則縱第三人曾呂美月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依法院裁定為詹福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對異議人而言,上開裁定顯難認具有共通停止之原因,異議人自不受法院對詹福來所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拘束。異議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遽予駁回異議人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