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黃盛文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24號、88年度偵緝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分別因(甲)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被告前併曾因(丙)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前開甲、乙、丙3案嗣經依法減刑(甲、乙2案係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至丙案則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甲案經減得之刑復與不應減刑之丁案合併定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8月),其後,再與乙、丙2案所減得之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8年6月17日始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10日,於100年3月29日入監執行,迄未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繼而復於前揭所示假釋期間,5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10月6日發監執行、100年1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6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告 黃盛文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47之3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偵緝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5日下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47之3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4月21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