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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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李湘蕎 (即 李玥德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281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440號、98年度臺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文件及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適法。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合法通知相對人,使其知悉債權移轉之事實,異議人債權讓與通知及強制執行聲請均無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據以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穗樺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47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上所載債權人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嗣寶華商銀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於101年4月5日再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1年5月23日讓與異議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47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證明、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17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行為本身之生效要件,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倘該最後之債權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時,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進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司法院100年度第1期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討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依異議人所提出上開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債權人寶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復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讓與異議人,乃屬多次債權讓與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而異議人係以寄件身份寄送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歷次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正本附於執行卷可憑,則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均無瑕疵,自堪認相對人已知悉系爭債權輾轉讓與異議人之事實,則異議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將歷次次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系爭債權尚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