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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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32號、100年度偵字第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學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塑膠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學仁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丁案)。乙、丙、丁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案之刑期與乙、丙、丁3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學仁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1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21、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0年1月26日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楊學仁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該屋內之垃圾桶內查扣楊學仁施用海洛因後丟棄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楊學仁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管3支(起訴書誤載為塑膠管1條)等物,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學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72頁),復有塑膠袋1只、塑膠管
3支扣案可資佐證,該只塑膠袋經警員以毒品呈色檢測試劑盒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學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扣案之塑膠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員另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6只,被告否認為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尚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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