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洪文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7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7月2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93年7月22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3年8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0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1年10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216,250元(含本金97,000元、利息119,250元)未為給付,按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
(三)被告於9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0月11日發卡起至101年10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56,818元(含本金59,199元、利息97,619元)未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從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