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琪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上某餐廳內飲用酒精類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城中分隊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該分隊之圍籬後,再撞擊右前方由 葉振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郵務車左後側車身(葉振雄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對王永琪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行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4頁、第36頁),是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已達百分之0.1,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駕駛判斷力已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城中分隊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該分隊之圍籬後,再撞擊右前方由第三人葉振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郵務車左後側車身而肇事等情;復觀諸被告自承其自101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上某餐廳內飲用酒精類威士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肇事後,據報之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始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0毫克,且由員警遲至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對被告施予生理平衡檢測中關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部分,亦有筆跡不穩及顫抖之情。綜上各節,足認本件被告確有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已造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城中分隊之圍籬及葉振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郵務車左後側車身受損,足認其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和解書、估價單、派工單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碩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