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被告丙○○、乙○○為兄弟關係與一位不詳姓名男子共三人於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三日接近凌晨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本院按:起訴狀誤載為臺北市○○路○○○巷○○○弄七之五號一樓,業據被告、告訴人等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以藤條、棒球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裂傷十五公分併瘀腫傷、左手指擦傷、右手腕瘀腫傷之傷害,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業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二三號諭知有罪在案。
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彭全曄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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