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之機車故障無車騎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發現甲○○所有之GCVˍ五二六號機車一部,其上插有鑰匙未取下(該機車乃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移置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該機車乃甲○○所有失竊之贓車,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ˍ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失竊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雖另辯稱乃因其所有機車故障,急需車輛使用,先騎來用,以後再還云云,惟查,上開機車既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權擅自騎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騎走該機車後,迄至被查獲日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業已歷經十九日,被告均未放回原地,顯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前揭所辯委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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