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丙○○
送達處所﹕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八之二號三樓被告甲○○住同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鎮○○路○段○○○巷○號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間出國經
商,離家出走一去不回,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經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在案。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與第三人 謝文程 結識受孕,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處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與訴外人謝文程之親子血源關係。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其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因被告乙○○於八十三間即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經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在案,因被告甲○○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告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甲○○受胎期間未與被告乙○○同居之事實,亦有上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判決可按,佐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與訴外人謝文程間之親子血源關係,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認為甲○○與謝文程間有可能(機率99%以上)存在一等親血緣關係」,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0三0二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之時未與被告乙○○同居,且經親子血源鑑定結果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不可能有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