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
自訴人科昇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臺北縣○○鎮○○街○○○號三樓幸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幸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具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以下簡稱為「剖孔散熱片」)係自訴人科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科昇公司」)享有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一一五三七六號、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之專利權(以下簡稱為「系爭專利」),竟未經同意,擅自在幸孺公司內製造具有透氣通道之POWERCOOLER中央處理器散熱片,再予販賣,而侵害科昇公司前開新型專利權云云,因認被告涉嫌連續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擅自製造新型專利物品罪、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新型專利物品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自訴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乙○○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其經營之幸孺公司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號二樓,實係在臺北縣○○鎮○○街○○○號三樓營業,證人即幸孺公司業務員 劉中銘 供稱伊接獲實係受自訴人委託之某自稱為王小姐者訂購後遞送POWERCOOLER散熱片樣品之地點即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在臺北市○○○路一之一號十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向設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東坑鎮初○○○區○○○路○號之得億至有限公司訂購具有透氣通道之PC-2000型散熱片各一萬個後,經設在廣東省東莞市之聯昇興有限公司裝上風扇,於澳門裝船海運,經幸孺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申報進口,其中一萬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出口美國,五千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口至香港,另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得億至有限公司取得具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十四個,每月在幸孺公司內組裝一、二個至同年八、九月間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幸孺公司網頁一紙、廠商採購單八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基普進密字第八九二○○二二七號函所附之進口報單一紙、出口報單二紙、裝箱單三紙等影本可憑,幸孺公司所訂購具穿槽設計之散熱片係得億至有限公司產製,亦經該公司前經理 吳正雄 到庭證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起訴時住在桃園縣,其涉犯擅自製造、販賣新型專利產品之行為地、結果地分別係在臺北縣新店市、汐止鎮、臺北市、大陸地區或國外,皆非本院轄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述,即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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