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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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二之三號「蝴蝶谷茶藝館」之負責人,明知 洪清 、 俞珠蓮 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台,並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每檯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洪清、俞珠蓮,在上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於同日十九時許,經客人 黃金貴 在上址消費後,將洪清、俞珠蓮帶出場另至 李逢鄉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小真茶藝館」飲酒時,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小真茶藝館」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其係一個人經營茶藝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金貴、洪清、俞珠蓮分別於警訊中供證綦詳,證人黃金貴證稱:「我因於今(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於蘆洲市○○路○○○巷○○弄○號小真茶藝館內飲酒,因警方前往臨檢因當場於該店房間內查獲兩名大陸來台人士俞珠蓮及洪清與我共同同桌飲酒,因警方認為該兩名大陸來台人士有非法打工之嫌,因而請我至警所製作筆錄」「該大陸人士俞珠蓮及洪清,於警方臨檢時確實當場與我同桌共飲,並賺取坐檯費用,但兩人並非小真茶藝館所僱用之坐檯小姐,是我從其他茶藝館所帶出場之小姐」「我是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左右,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二之三號一樓乙間無店名之茶藝館,將她們二人帶出場至查獲地飲酒,...」「洪清與俞珠蓮二人於三重市茶藝館內之坐檯陪酒之金錢算法為,每坐乙檯費新台幣三百元整小費另付。二人於該店之花名洪清為『 小娟 』,俞珠蓮為『 小麗 』,她們二人並未從事色情交易純為坐檯陪酒」;證人 洪清證 稱:「警方臨檢時我與俞珠蓮共同為客人黃金貴坐檯服務,我並未受僱於該查獲地小真茶藝館,該查獲地為客人黃金貴請我們二人至該地飲酒唱歌」「我與俞珠蓮二人是受僱於三重市○○○路○○○巷二之三號一樓無店名之茶藝館,負責人為何人我並不知道」「我與俞珠蓮是於幾日前於三重市○○○路共同搭乘黃金貴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熟悉,而黃金貴便將行動電話留給俞珠蓮,而因我們於三重市○○○路○○○巷二之三號一樓無店名茶藝館打工賺錢,所以於(二十)日中午聯絡黃金貴來店中捧場,黃金貴於(二十)日十九時來店捧場,亦點名我與俞珠蓮二人共同坐檯服務,於二十時左右 黃某 提議要我們二人與他出場至別地繼續飲酒,我與俞珠蓮二人才會與黃金貴至查獲地飲酒」「我與俞珠蓮二人在該工作地點是擔任坐檯陪酒之工作,酬勞是以坐檯費計算,每坐乙檯為新台幣三百元整,客人隨意付給小費。我在該店僅上班一天。我並未從事色情交易。」;證人俞珠蓮證稱:「警方臨檢時我正與同為大陸來台探親人士洪清共同為客人黃金貴坐檯服務,我並未受僱於該查獲地小真茶藝館,該查獲地為客人黃金貴請我們二人至該地飲酒唱歌」「我與洪清二人是受僱於三重市○○○路○○○巷二之三號一樓無店名之茶藝館,負責人我並不知道為何人」「我與洪清是於幾日前於三重市○○○路共同搭乘黃金貴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熟悉,而黃金貴便將行動電話號碼留給我們,我因於三重市○○○路○○○巷二之三號一樓無店名茶藝館打工賺錢,因而於今日中午聯絡黃金貴來店中捧場,黃金貴於(二十)日十九時來店捧場,亦點名我與洪清二人共同坐檯服務,於二十時左右黃某提議要我們二人與他出場至別地繼續飲酒,我與洪清二人才會與他(黃金貴)至查獲地飲酒」「我與洪清二人在該工作地點是擔任坐檯陪酒之工作,酬勞是以坐檯費計算,每坐乙檯為新台幣三百元整,客人隨意付給小費。我在該店僅上班一天。我並未從事色情交易。」,核渠等三人所供情節悉相符合,堪認被告有僱用該二名大陸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委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